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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21裁判规则(17):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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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一、一审原告前海公司诉讼请求

1.嘉乐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W300W500两种型号);

2.九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W300W500两种型号);销毁九万**公司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3.嘉乐五金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九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5.嘉乐五金商行、九万**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办理本案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二、权利要求610与附图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深圳中院):

1.嘉乐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前海公司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九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前海公司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嘉乐五金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海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4.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5.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海公司合理支出费用18982元。

6.驳回前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

2.驳回深圳前海火树星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最高法知产庭):

本案中,前海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一种电子锁产品”和权利要求10“一种电子锁产品的开锁方法”,二者所涉电子锁产品技术方案均包含“预设的通知信息”技术特征。叶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限定的“预设的通知信息”技术特征;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存在“基于所述通知信息产生的确认信息”以及“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所述锁体开锁”的开锁步骤。前海公司则辩称,从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可知,其必然包括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信息获取单元、信息产生单元及控制器,存储单元用于存储预设的通知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通讯设备在向智能锁发送是否开锁确认信息之前进行视频通讯,只是比权利要求610多了一个步骤,不影响其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认定;通知信息是系统内部信息,权利要求610并未限定通知信息是否为可见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记载的电子锁向通讯设备发送“预设的通知信息”的步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明确记载了“预设的通知信息”内容。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关于“……所述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电子锁“预设的通知信息”应为具体的数据信息,其内容特定,从而可以预设在电子锁存储单元中,并发送给通讯设备使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实现特定通知信息的传输,通讯设备根据该特定通知信息输出提示信息供用户选择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记载的“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传输预设于锁体存储单元中的特定通知信息的通信方式。虽然该特定的通知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必然为用户所感知,但其应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开。据此,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将其限定在传输预先设定的特定通知信息范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是否具有“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安装APP后,访客触发门铃,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的方式建立连接,传输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以帮助用户作出是否开锁的决定。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开锁过程没有异议。前海公司主张手机只有在收到预存的通知信息后才会产生视频通讯(来电显示);叶帅则抗辩称视频通讯是基于APP软件程序运行指令产生的通知信息,智能锁不存在“预存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步骤。对此,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的来电显示界面系由手机安装的APP基于视频通话请求生成,而该视频通话请求形成于建立通话连接的动态指令交互过程,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故难以认定智能锁中预设有通知信息,以及智能锁与手机之间传输该预设的通知信息。前海公司主张指令也需要调用预存的信息以及指令也是一种消息,但是指令为动态运行数据,其本身不属于预设的特定通知信息。退而言之,即使指令存在调用预存信息的可能,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借助服务器作为中介建立通话连接,难以认定指令对预存信息的调用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中关于预设通知信息传输过程的限定。故前海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用户选择“接听”之后,视频通讯的传输通道会将智能锁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传递到手机端,供用户决定是否开锁。虽然该视音频数据由智能锁传递到手机端,用于形成确认信息,但该视音频数据为实时采集的动态数据,同样不能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所述“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由此可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可以根据指令提示选择进行视频通话、挂断、开锁等多种操作,但上述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限定的基于“预设的通知信息”的协同处理过程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电子锁和通讯设备之间采用的通信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需要传输“预设的通知信息”,而是建立视频通讯传输通道以传输动态信息,手机基于视频通讯实时获取智能锁门前访客信息并即时确认是否开锁,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前海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建立连接为由即推定该智能锁存在“预存的通知信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全部技术特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存在“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叶帅、嘉乐五金商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合议庭:徐燕如、刘晓梅、庞敏

裁判日期:2021.12.16



判决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帅(原武汉九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嘉乐装饰五金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五街23#远东大厦国安居C318号。

经营者:王钦浩,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萌,女,该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火树星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A201室。

法定代表人:聂茜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平,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叶帅(原武汉九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深圳市福田区嘉乐装饰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嘉乐五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火树星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5日作出的(2019)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8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帅(原武汉九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嘉乐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萌、被上诉人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武汉九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自定义网络指令来通信,在手机端产生一个语音视频通话界面,用户可以清楚地看到访客并和访客语音视频沟通,然后再确定是否需要开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无线通信单元与通讯设备之间通过短信息(SMS)信号进行通讯的实施例,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在电子锁将预设的通知信息发送给通讯设备后,通讯设备产生一选择信号,用户可以选择开门或者不开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用户并不知道门前访客实际身份,其保护范围不应扩展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关于权利要求6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0023]段的记载,技术特征6B所限定的“预设的通知信息”应是指用户可以看得见的消息,被诉侵权产品是访客在智能锁端按下门铃按键触发控制器,控制器单元通过无线通信单元向服务器端发送远程语音视频请求指令。此时,手机上并没有显示消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存在技术特征6D“所述信息获取单元用于通过所述无线通信模块接收和获取来自所述通讯设备基于所述通知信息产生的确认信息”、技术特征6E“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所述锁体开锁”步骤。被诉侵权产品的确认信息是基于视频通话而非通知信息,与技术特征6D6E不相同也不等同。2.关于权利要求10与“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包括技术特征10B10C,与技术特征10E10F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电话接通挂断界面是手机端安装的九万**公司智能锁APP产生的,并非智能锁发送过来的“通知信息”。


(三)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九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申请号为200610081470.0的专利公开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前海公司辩称:(一)九万**公司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有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此外,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标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九万**公司的主张违反了专利侵权判定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二)九万**公司错误解读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6B技术特征6B并未限定“预设的通知信息”是否可见,九万**公司将其限定为“用户可以看得见的消息”错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用户在电子锁上输入用户密码会触发“启动信号”,电子锁响应该“启动信号”,将“通知信息”发送给通讯设备,通讯设备收到该“通知消息”后,输出“提示信息”。可见该“通知信息”是通信设备收到来自智能锁通知有人请求开锁的信息。“提示信息”是可见的,而“通知信息”是系统内部信息。2.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6D6E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接收到视频通知后可以选择“接通”或“挂断”,选择“接通”后又可以选择“转接”或“语音开关”或“开锁”,选择“开锁”后又可以选择“确定”或“取消”开门;当智能锁响应访客操作,将预设的信息发送至通讯设备手机后,通讯设备手机接收到的信息相当于智能锁的“通知信息”;通讯设备手机中“是否接通或挂断以及接通后选择挂断(或转接)、语音开关或开锁以及按下开锁案件后选择是否确定开门”是基于智能锁的“通知信息”产生的“输出提示信息”。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选择“确定”按钮后,访客即可下压智能锁的把手开门;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按下确定开门的按钮选项后,此时访客即可下压把手开门”表明“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基于提示信息进行一选择操作后,产生了一选择开锁的确认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6D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按下“接通”以及“开锁”按钮并确定后,智能锁会出现“吱”的一声,此时访客即可下压把手使锁舌缩回锁体,即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6E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是与装置权利要求6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同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0B10C10E10F


(三)九万**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申请号为200610081470.0的专利公开文件为“门禁系统的远程控制方法”,其开锁方法为:来访者按下门铃后,首先是给计算机发送讯息,再通过计算机找对应用户的电话号码,接着给用户打电话,用户手机接到呼叫之后,可以选择是否通话,其能操作的是接收通话与否,而不能通过选择来确认是否开锁,而当需要开锁时,还需要通过移动终端输入开锁密码,开锁密码经由计算机发送到控制器,控制器通过密码比对后才能确认是否开锁。这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是在智能锁和通讯设备手机APP之间通过非实时数据通讯方式直接通讯的使用方法不同。


嘉乐五金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嘉乐五金商行不构成侵权,不需要赔偿前海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嘉乐五金商行无需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嘉乐五金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是嘉乐五金商行从九万**公司处购买的,九万**公司原审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二)嘉乐五金商行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九万**公司推销产品时出示了其专利证书、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材料。


前海公司辩称:嘉乐五金商行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相关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嘉乐五金商行提交的武汉九万**科技华南销售部销售单无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亦无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及支付凭证。


前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813日立案受理,前海公司请求判令:1.嘉乐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W300W500两种型号);2.九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W300W500两种型号);销毁九万**公司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3.嘉乐五金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九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5.嘉乐五金商行、九万**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办理本案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嘉乐五金商行辩称:前海公司于20193月才取得涉案专利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并非前海公司,而是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前海公司起诉嘉乐五金商行主体不适格;嘉乐五金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前海公司主张索赔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两款型号产品不侵犯前海公司的专利权;2012年智能手机逐渐普及,九万**公司自主研发智能手机APP与电子锁相连,产品及解锁方法在主观上没有抄袭涉案专利,九万**公司已于2018年停产,2019年停售,电子锁产品没有获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前海公司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2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和解锁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432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300458.8201881日,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201918日,前海公司与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从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受让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2019315日,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前海公司。


2019411日,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于2019315日将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前海公司(包括专利权转让前后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并将该专利索赔权在内的诉权授予(转让)给前海公司,前海公司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起诉权,有权追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第11年度年费已于201935日缴纳。


前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610。权利要求6记载:一种电子锁,其包括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启闭物体的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锁还包括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信息获取单元、信息产生单元以及控制器,所述存储单元用于存储预设的通知信息;所述信息产生单元用于响应用户操作,将所述通知信息通过所述无线通信单元发送给一通讯设备;所述信息获取单元用于通过所述无线通信模块接收和获取来自所述通讯设备基于所述通知信息产生的确认信息;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所述锁体开锁。权利要求10记载:一种电子锁系统的解锁方法,其包括:电子锁响应用户操作,将预设的通知信息发给通讯设备;通讯设备接收所述通知信息,并输出提示信息;通讯设备响应用户基于所述提示信息的选择操作,产生一选择信号;通讯设备响应所述选择信号,生成一确认信息,并将所述确认信息发给电子锁;电子锁接收所述确认信息,并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锁体开锁,所述锁体为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所述物体的扣件。


(二)前海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


前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325日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414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9321日,前海公司代理人罗建平登录www.taobao.com,进入jiuwanli旗舰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表明九万**公司系该旗舰店经营者,九万**公司在网店展示有9款颜色的W500智能门锁,价格居于4280-4780元之间,总销量为289台。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325日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414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9321日,前海公司代理人罗建平登录www.taobao.com,进入jiuwanli旗舰店,九万**公司在网店展示有8款颜色的W100的智能门锁,价格居于2299-3588元之间,总销量为923台。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325日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414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9321日,前海公司代理人罗建平登录www.taobao.com,进入jiuwanli旗舰店,九万**公司在网店展示有9款颜色的W300智能门锁,价格居于3980-4999元之间,总销量为227台。


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325日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414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9321日,前海公司代理人罗建平登录www.taobao.com,进入jiuwanli旗舰店,九万**公司在网店展示有5款颜色的W100S智能门锁,价格居于3580-3780元之间,总销量为130台。


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108日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471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926日,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康和田宇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路××商场××楼××商铺购买了W300、W500九万**门锁两把,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单》原件1张、《国安居国际建材连锁销售单》原件1张、《国安居建材商铺销售合同》原件1份、工作人员名片原件1张。阳康、田宇在上述购物现场与该商铺工作人员和该商场工作人员约定以快递方式送货,并约定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楼,收货人为阳康,收货电话为155××××3642。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嘉乐五金装饰材料商行营业执照照片及嘉乐五金商行销售人员林广栋的名片,名片显示嘉乐五金商行总店位于福田,销售单显示上述两套锁总价为6386元,该销售单抬头为“深圳市嘉乐装饰五金商行”,该销售单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嘉乐五金装饰材料商行”印章。


6.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108日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471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928日,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康和田宇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西门1楼德邦快递营业点,现场取得德邦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65484××××,该包裹现场交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保管。


7.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108日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471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928日下午,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康和田宇在深圳公证处天平办公室A410房使用手机对德邦快递单号765484××××的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产品保修卡显示,智能锁生产商为九万**公司。


8.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1029日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561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1024日,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康和王红红在深圳公证处天平办公室A410房,打开德邦快递单号765484××××的包裹,取出型号为W300的九万**智能锁的《智能锁使用说明书(W系列)》并用手机扫描说明书中二维码,下载W300客户端APP并刻录成光盘封存。


9.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1029日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561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1024日,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康、谭焕清、王红红来到深圳公证处天平办公室A410房,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主要行为过程如下:1.型号为W300的九万**智能锁安装:打开德邦快递单号765484××××的包裹,取出型号为W300的九万**智能锁,取出智能锁内外两个面板,锁体,方杆,锁芯,将智能锁内外两个面板通过数据线接好,将方杆接到外面板上,并将锁芯扣入锁体,再将锁体与外面板连接。2.型号为W300的九万**智能锁功能测试:将型号为小米5的手机进行还原出厂设置,用小米5手机自带扫一扫功能,扫描型号为W300的九万**智能锁《智能锁使用说明书(W系列)》第01页上的“安装手机客户端APP”下方的二维码,扫描后跳转到APP页面,点击下载跳转到APP安装包下载界面,下载完成后进行安装。打开智能锁输入账号密码进行登录,登录后选择添加智能锁,按门铃键,听见语音提示,按RE键1S后松开听到语音提示“开始设置网络”,用小米5手机连上智能锁自带网络(REDPINE_9_7_FB),命名为“W300功能测试”,再点击下一步,出现连接成功,点击下一步,对话框出现连接WI-FI界面,选择公证处的WI-FI,输入密码点击发送,几秒之后显示连接成功;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接听”,APP上显示“挂断”“语音开关”和“开锁”三个选项,点击“开锁”后智能手机“吱”响了一声,此时访客下压把手可见锁舌缩进锁体。数秒后,智能锁“吱”又响了一声,此时访客再下压把手锁舌无反应;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挂断”,此时访客下压把手锁舌无反应;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接听”,APP上显示“挂断”“语音开关”和“开锁”三个选项,再选择“挂断”,此时访客下压把手锁舌无反应;将锁体取下后,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接听”,APP上显示“挂断”“语音开关”和“开锁”三个选项,点击“开锁”后智能锁“吱”响了一声,此时访客下压把手可见方杆可以转动。数秒后,智能锁“吱”又响了一声,此时访客再下压把手方杆不动;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挂断”,此时访客下压把手方杆不动;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接听”,APP上显示“挂断”“语音开关”和“开锁”三个选项,再选择“挂断”,此时访客下压把锁方杆不动;取出方杆,剥下外面板皮套,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通话来电视频显示,选择“接听”,APP上选择“挂断”“语音开关”和“开锁”三个选项,点击“开锁”后智能锁“吱”响了一声,此时可见外面板内部弹簧向上压紧。数秒后,智能锁“吱”又响了一声,此时外面板内部弹簧向下缩回。拍摄人王红红对阳康和谭焕清的上述行为使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型号为CX210E的索尼摄像机进行了现场录像,公证员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光盘分别装入新封并经公证处加贴封条后交给阳康保管使用。


10.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1029日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561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1024日,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康、谭焕清、王红红来到深圳公证处天平办公室A410房,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主要行为过程如下:1.型号为W500的九万**智能锁安装:打开德邦快递单号765484××××的包裹,取出型号为W500的九万**智能锁,取出智能锁内外两个面板、锁体、方杆、锁芯,将智能锁内外两个面板通过数据线接好,将方杆接到外面板上,并将锁芯扣入锁体,再将锁体与外面板连接。2.型号为W500的九万**智能锁功能测试:将型号为小米5的手机进行还原出厂设置,用小米5手机自带扫一扫功能,扫描型号为W500的九万**智能锁《智能锁使用说明书(W系列)》第01页上的“安装手机客户端APP”下方的二维码,扫描后跳转到APP页面,点击下载跳转到APP安装包下载界面,下载完成后进行安装。打开智能锁输入账号密码进行登录,登录后选择添加智能锁,按门铃键,听见语音提示,按RE键1S后松开听到语音提示“开始设置网络”,用小米5手机连上智能锁自带网络(REDPINE_9_7_FB),命名为“W500功能测试”,再点击下一步,出现连接成功,点击下一步,对话框出现连接WI-FI界面,选择公证处的WI-FI,输入密码,点击发送,几秒之后显示连接成功;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接听”,APP上显示“挂断”“语音开关”和“开锁”三个选项,点击“开锁”,后智能手机“吱”响了一声,此时访客下压把手可见锁舌缩进锁体。数秒后,智能锁“吱”又响了一声,此时访客再下压把手锁舌无反应;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挂断”,此时访客下压把手锁舌无反应;访客按门铃键,用户手机收到视频通话来电显示,选择“接听”,APP上显示“挂断”“语音开关”和“开锁”三个选项,再选择“挂断”,此时访客下压把手锁舌无反应。拍摄人王红红对阳康和谭焕清的上述行为使用公证处的型号为CX210E的索尼摄像机进行了现场录像,公证员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光盘分别装入新封并经加贴封条后交给阳康保管使用。


(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610技术方案的对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6A.一种电子锁,其包括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启闭物体的锁体;6B.所述电子锁还包括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信息获取单元、信息产生单元以及控制器,所述存储单元用于存储预设的通知信息;6C.所述信息产生单元用于响应用户操作,将所述通知信息通过所述无线通信单元发送给一通讯设备;6D.所述信息获取单元用于通过所述无线通信模块接收和获取来自所述通讯设备基于所述通知信息产生的确认信息;6E.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所述锁体开锁。


九万**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其具体理由为:九万**智能锁系统结构包括智能锁端、云服务器端和智能手机端,具备手机远程开门功能,具体实现流程如下:1.访客在智能锁端,按下门铃按键,该按键触发控制器单元,控制器单元通过无线通信单元向服务器端发送远程语音视频请求指令。2.云服务器端接收到智能锁端的远程视频请求指令后,在自身的用户数据库单元中查询和该智能锁对应的一个或者多个智能锁的相关信息,然后向智能手机端发送远程语音视频请求指令。3.智能手机端接收到服务器发送的远程语音视频请求指令后,九万**智能锁APP会产生一个请求界面。4.如果用户点击接听,智能手机端会发送一个开启语音视频通话指令给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该指令发送给智能锁。5.智能锁接通过无线通信模块收到开启语音视频通话指令后,会开始采集语音视频数据,并把数据传输给服务器,然后服务器再转发给智能手机端,于是在智能手机端会形成一个语音视频通话界面。用户可以在手机端和访客对话。6.当用户通过语音视频确认访客身份合法并且需要远程开门的时候,用户可点击语音视频通话界面上的开门按钮,这时候九万**智能锁APP会发送一个开门指令给云服务器,云服务器再转发给智能锁端,智能锁端接收到指令后,控制器会执行开锁操作。前海公司专利《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和解锁方法》中[0018]条所描述的:电子锁和通信设备端是通过短消息(sms)通信,也就是通常理解的短信来通信。在电子锁将预设的通知信息发送给通讯设备后,通讯设备产生一选择信号,用户可以选择开门或者不开门,用户这时候是不知道门前访客的实际身份,所以无论用户选择开门还是不开门都不是100%安全、100%合适的。但是九万**智能锁系统就比这个方法方便实用多,九万**智能锁是通过自定义网络指令来通信,在手机端产生一个语音视频通话界面,用户可以清楚的看到访客并和访客语音视频沟通。然后再确定是否需要开门。九万**智能锁更安全,更便捷。


针对权利要求6,九万**公司提出,权利要求6记载了“所述存储单元用于存储预设的通知信息”以及“所述信息产生单元用于响应用户操作,将所述通知信息通过所述无线通信单元发送给一通讯设备”,根据本领域通常的理解,“预设的通知信息”应该为预先存储的一段固定的信息,且通知信息应该是用户可见的一段消息,结合说明书的记载,第[0023]段记载了“信息产生单元106用于响应该启动信号将所述通知信息(即所述待加密信息)编辑成一第一短消息(SMS)信号,并通过无线通信单元105发送给通讯设备200”,第[0020]段记载了“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根据说明书的解释,该通知信息应该是用户可以看得见的消息。而九万**公司的产品是访客在智能锁端,按下门铃按键,该按键触发控制器单元,控制器单元通过无线通信单元向服务器端发送远程语音视频请求指令。此时,手机上并没有显示消息,因此,在智能锁内不存在预设的通知信息。权利要求6还记载了“所述信息获取单元用于通过所述无线通信模块接收和获取来自所述通讯设备基于所述通知信息产生的确认信息,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所述锁体打开”,即是否开锁的确认消息是需要根据通知信息产生的,而九万**公司的产品根本没有收到通知信息,即使前海公司坚持认为接电话的界面即电话收到的通知信息,九万**公司依然认为其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九万**公司产品的操作步骤为手机接收到语音视频请求后,用户有挂断和接通两种选择,挂断或接通才是基于通信信息的,但接通或者挂断都不会使锁体打开,权利要求6的通知信息是给用户确认是否开锁的,而九万**公司的产品的通知信息是给用户确认是否接听电话的,这两者的原理是完全不同的。九万**公司的产品在用户选择接通后显示视频通话界面,在视频通知后才选择是否开锁,因此,九万**公司的产品的确认信息是基于视频通话而不是基于通知信息的,这与权利要求6基于通知信息产生确认信息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九万**公司的产品基于视频通话产生确认信息更安全,实用性更强。另外,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来看,权利要求6首先基于锁端操作发送通知信息,通信设备端再基于通知信息回复确认开锁信息,其整个过程类似于以短信方式开门;而九万**公司的产品通过锁端操作发送视频请求,在视频之后再由手机端确认是否开门,其整个过程类似于以打电话的形式开门;短信方式和打电话的方式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九万**公司的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前海公司在作特征对比时认为接通挂断电话界面相当于“通知信息”,九万**公司不认同该观点。九万**公司的产品中,接通挂断电话界面明显是手机端安装的九万**智能锁APP产生的,而不是智能锁发送过来的“通知信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可分解为以下6个技术特征:10A.一种电子锁系统的解锁方法,其包括:10B.电子锁响应用户操作,将预设的通知信息发送给通讯设备;10C.通讯设备接收所述通知信息,并输出提示信息;10D.通讯设备响应用户基于所述提示信息的选择操作,产生一选择信号;10E.通讯设备响应所述选择信号,生成一确认信息,并将所述确认信息发送给电子锁;10F.电子锁接收所述确认信息,并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锁体开锁,所述锁体为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所述物体的扣件。


针对权利要求10,九万**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0记载了“电子锁响应用户操作,将预设的通知信息发送给通讯设备”,而九万**公司的产品在按下门铃后是智能锁向服务器端发送远程语音视频请求指令,然后手机上显示的是智能锁等待接听的界面的提示。根据语音视频通话的原理,智能锁通过服务器会向手机发送语音视频电话请求,以使手机上显示接听的界面提示,这里的语音视频电话请求不能相当于通知信息,明显与权利要求10中所述的“预设的通知信息”不同。权利要求10中的记载“通讯设备接收所述通知信息,并输出提示信息”,即接收通知信息,并且输出提示信息,可以看出“接收所述通知信息”和“输出提示信息”是一对关联操作,中间无其它过程,权利要求10中的“提示信息”是直接依赖于“通知信息”,而九万**公司的解锁方法中,接电话界面是基于语音视频电话请求产生的,开锁界面是基于按“接通”键产生的,因此开锁界面与接收通知信息不是直接关联的,其产生的逻辑与权利要求10中的“提示信息”产生的逻辑不同,因此开锁界面、确认开锁界面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提示信息”,九万**公司认为只有电话接通界面能够相当于“提示信息”。权利要求10后续还记载了“通讯设备响应于所述选择信号,生成一确认信息,并将所述确认信息发送给电子锁,电子锁接收所述确认信息,并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锁体开锁”,即权利要求10中是基于“产生一选择信号”来确定是否开锁,而九万**公司的产品中只有电话接通挂断界面相当于“提示信息”,因此“产生一选择信号”是用于接通或挂断电话,两者显示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另外,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来看,权利要求10首先基于锁端操作发送通知信息,通信设备端再基于通知信息产生的提示消息,回复确认开锁信息,其整个过程类似于以短信方式开门;而九万**公司的产品通过锁端操作发语音视频请求,接通视频之后再由手机端确认是否开门,其整个过程类似于以打电话的形式开门;短信方式开门和打电话的方式开门明显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九万**公司解锁方法不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智能锁,该智能锁包括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启闭物体的锁体,当访客按下门铃按键时,手机随后显示“接听”“拒绝”提示信息,在此过程中,智能锁通过无线传输方式给手机发送通知信息,手机根据接收到的通知信息产生提示信息,由此可见,智能锁具有信息产生单元和无线通信单元;由于智能锁只有发送特定的预先存储的信息,才能获得相应的提示信息,因此,其必定包括存储了预设信息的存储单元;当手机上显示“接听”“拒绝”提示信息时,用户可以选择“接通”或“挂断”,选择“接通”后又可以选择“挂断”或“语音开关”或“开锁”,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选择“开锁”->“确定”按钮后,访客即可下压W500智能锁的把手开门;即,智能锁获得手机返回的确认信息后,通过控制器控制锁体开锁,由此可见,上述智能锁具有信息获取单元。


关于权利要求6,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显示,1.被诉侵权W300W500产品是一种智能锁,该智能锁也包括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启闭物体的锁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智能锁”与涉案专利的“电子锁”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6A相同。2.W300W500智能锁具有通过通讯设备远程开锁功能,此功能需要W300W500智能锁APP协助完成。因此,W300W500智能锁必然包括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信息获取单元、信息产生单元以及控制器,存储单元用于存储预设的通知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6B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访客按下W300W500智能锁的门铃后,门铃处即发生闪烁,作为通讯设备的手机即可收到一个视频电话通知,可见其具有“信息产生单元用于响应用户操作,将所述通知信息通过所述无线通信单元发送给一通讯设备”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6C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接收到视频通知后可以选择“接通”或“挂断”,选择“接通”后又可以选择“挂断”或“语音开关”或“开锁”(如果开通多个用户,选择“接通”后又可以选择“转接”或“语音开关”或“开锁”),选择“开锁”后又可以选择“确定”或“取消”开门;当W300W500智能锁响应访客操作,将预设的信息发送至通讯设备手机后,通讯设备手机接收到的信息相当于W300W500智能锁的“通知信息”;通讯设备手机中“是否接通或挂断以及接通后选择挂断(或转接)、语音开关或开锁以及按下开锁按钮后选择是否确定开门”是基于W300W500智能锁的“通知信息”产生的“输出提示信息”。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选择“确定”按钮后,访客即可下压W300W500智能锁的把手开门;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按下确定开门的按钮选项后,此时访客即可下压把手开门”表明“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基于提示信息进行一选择操作后,产生了一选择‘开锁’的确认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6D相同。5.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按下“接通”以及“开锁”按钮并确定后,W300W500智能锁会出现“吱”的一声,此时访客即可下压把手使锁舌缩回锁体,根据前述分析可知,上述通讯设备与W300W500智能锁的互动过程与“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所述锁体开锁”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具备技术特征6E


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的开锁方法为:当访客按下门铃按键时,手机随后显示“接听”“拒绝”提示信息,在此过程中,智能锁通过无线传输方式给手机发送通知信息,手机根据接收到的通知信息产生提示信息,由于智能锁只有发送特定的预先存储的信息,才能获得相应的提示信息,因此,其发送的必定是预设的通知信息;当手机接收到通知信息时,手机上显示“接听”“拒绝”提示信息,即,输出提示信息,用户可以选择“接通”或“挂断”,选择“接通”后又可以选择“挂断”或“语音开关”或“开锁”,相当于用户基于所述提示信息的选择操作,产生一选择信号,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选择“开锁”->“确定”按钮后,访客即可下压W500电子锁的把手开门;即,智能锁获得手机返回的确认信息后,通过控制器控制锁体开锁,相当于通讯设备响应所述选择信号,生成一确认信息,并将所述确认信息发送给电子锁;电子锁接收所述确认信息,并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锁体开锁。


关于权利要求1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显示,1.被诉侵权产品:W300W500智能锁具有远程开锁功能,此功能需要W300W500智能锁APP协助完成。因此,W300W500智能锁与APP载体通讯设备手机一起所构成的系统与涉案专利的“电子锁系统”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远程开锁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解锁方法”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10A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当访客按下W300W500智能锁门铃后,W300W500智能锁面板的门铃处即发生闪烁,同时W300W500智能锁会发出语音提示,可见其具有“电子锁响应用户操作”的技术特征;当访客在W300W500智能锁中按下门铃按钮之后,通讯设备手机即可收到一个视频电话通知,可见其具有“电子锁响应用户操作后,将预设的信息发送至通讯设备”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10B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接收到视频通知后可以选择“接通”或“挂断”,选择“接通”后可以选择“挂断”或“语音开关”或“开锁”(如果开通多个用户,选择“接通”后可以选择“转接”或“语音开关”或“开锁”),选择“开锁”后又可以选择“确定”或“取消”开门;当W300W500智能锁响应访客操作,将预设的信息发送至通讯设备手机后,通讯设备手机接收到的信息相当于W300W500智能锁的“通知信息”;在通讯设备手机中选择“是否接通或挂断以及接通后选择挂断(或转接)、语音开关或开锁以及按下开锁按钮后选择是否确定开门”与涉案专利的“输出提示信息”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10C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选择“确定”按钮后,访客即可下压W300W500智能锁的把手开门,表明“用户基于提示信息进行一选择操作后,产生了一选择‘开锁’信号”,与涉案专利的“通讯设备响应用户基于提示信息的选择操作,产生一选择信号”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10D相同。5.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按下确定开门的按钮选项后,此时访客即可下压W300W500智能锁的把手开门”表明“通讯设备手机在接收到基于用户操作所产生的信号后,产生一‘开锁’确认的信息”,与涉案专利的“通讯设备响应所述选择信号,生成一确认信息”对应;W300W500智能锁在接收到此信息时即可开锁表明“手机产生的‘开锁’确认信息发送给了电子锁W300W500智能锁触发开锁动作”,与涉案专利“并将所述确认信息发送给电子锁”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10E相同。6.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在通讯设备手机上按下“接通”以及“开锁”按钮并确定后,W300W500智能锁会出现“吱”的一声,此时访客即可下压W300W500智能锁把手,锁舌缩回锁体;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可与“电子锁接收所述确认信息,并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锁体开锁”对应;此外,W300W500智能锁作为锁具,则必然具有锁体,锁体为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所述物体的扣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10F相同。


综上,W300W500智能锁具备前海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


(四)前海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以及九万**公司、嘉乐五金商行获利计算


前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亚太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报、2016年报、2017年报节选,前海公司以此证明智能锁2015年行业平均利润约为:毛利率51.24%2016年毛利率为41.24%2017年毛利率为42.61%


前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合计12596元。嘉乐五金商行盖有公章的发票显示,产品购买费分别为:W300智能锁为2880元,W500智能锁为3506元。上述费用合计18982元。


(五)关于嘉乐五金商行、九万**公司所作辩解


嘉乐五金商行在本案中提出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但仅提供了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没有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


九万**在本案中还以申请号为200610081470.0的专利公开文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200610081470.0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522日,发明名称为“门禁系统的远程控制方法”。


前海公司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与涉案专利的主题特征10A“一种电子锁系统的解锁方法”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题特征与现有技术的主题特征“门禁系统的远程控制方法”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的智能锁系统由智能锁与APP(用于手机端解锁)载体通讯设备手机两端构成;现有技术所公开的门禁系统加上移动通讯终端,由“识别与执行机构”“出入口控制器”“计算机”以及与“出入口控制器”连接的“电子锁”和分别与“计算机”和“出入口控制器”无线连接的“移动通讯终端”组成。涉案专利的电子锁系统由电子锁和移动通讯设备(如手机)两部分所组成。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0B“电子锁响应用户操作,将预设的通知信息发送给通讯设备”,但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如下:“来访者按下门铃按钮->对应的出入口控制单元发送讯息至计算机->计算机读取其存储单元中对应的移动电话号码并通过其通讯模块呼叫相应的移动通讯终端”。出入口控制单元将讯息发送给计算机端,不是直接发送给移动通讯终端;另外,计算机是通过传统的拨打电话的方式和移动通讯终端建立联系。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和通讯设备手机APP之间是通过非实时数据通讯方式直接通讯。两者通讯部件、通讯方式不同且有实质性差异。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C“通讯设备接收所述通知信息,并输出提示信息”,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如下:“移动通讯终端和门铃之间进行语音/视频通讯”。现有技术采用的是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终端之间通过拨打电话建立联系语音通话,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启动通讯设备手机APP(通讯设备也可以是个人数字助理)以非实时数据传输方式发送通知信息,并通过一系列提示信息来和智能锁进行通讯。两者通讯设备操作方式不相同且有实质性差异。第四,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D“通讯设备响应用户基于所述提示信息的选择操作,产生一选择信号”,但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如下:“由移动通讯终端输入开锁密码,并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现有技术采用的是输入密码方式开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按键选择信号直接开锁。两者通讯设备手机开锁方式不相同且有实质性差异。第五,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E“通讯设备响应所述选择信号,生成一确认信息,并将所述确认信息发送给电子锁”,但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如下:“由移动通讯终端输入开锁密码,并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现有技术移动通讯终端开锁密码是发送给计算机(非电子锁),而被诉侵权产品移动通讯设备手机的开锁命令是直接发给智能锁。现有技术采用的是输入密码方式开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选择信号直接开锁。两者通讯方向、通讯设备手机开锁方式不相同且有实质性差异。第六,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F“电子锁接收所述确认信息,并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锁体开锁,所述锁体为置于可启闭物体上用于封闭所述物体的扣件”,但被诉侵权产品解锁方法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如下:“由计算机/出入口控制器比较该开锁密码与所存储的开锁密码,如果开锁密码正确,则出入口控制器打开电子锁”。现有技术比较接收到的密码是否正确决定是否开锁,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移动通讯设备手机“确认是否开门”键直接开锁。两者通讯设备手机开锁方式不相同且有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九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该现有技术的开锁方式为:来访者按下门铃后,首先是给计算机发送讯息,再通过计算机查找对应用户的电话号码,接着给用户打电话,用户手机接到呼叫之后,可以选择是否通话,其能操作的是接收通话与否,而不能通过选择来确认是否开锁,而当需要开锁时,还需要通过移动终端输入开锁密码,开锁密码经由计算机发送到控制器,控制器通过密码对比后才能确定是否开锁,其开锁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开锁方式不相同。200610081470.0号发明专利申请无论是主题、系统构成、技术实现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技术方案对应部分)存在明显差异,200610081470.0号发明专利申请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方案公开,故九万**公司所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嘉乐五金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如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赔偿金额适当。


(一)关于前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名称为“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和解锁方法”的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且按时缴纳年费,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前海公司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起诉权,有权追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且前海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截止于2019325日,九万**公司仍在其网站上对包括W300W500在内的被诉侵权的智能锁进行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故前海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以制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获取赔偿,前海公司主体身份适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九万**公司所辩称不侵权以及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前海公司请求判令嘉乐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九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九万**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九万**公司确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嘉乐五金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嘉乐五金商行所提供的武汉九万**科技华南销售部销售单,无原件,内容模糊不清,且未提供对应的销售合同及支付凭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嘉乐五金商行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


(四)关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前海公司主张对于嘉乐五金商行的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九万**公司赔偿金额按照其侵权获利确定,如其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请求法院酌定。前海公司认为,其所提交证据显示,九万**公司W300智能锁已销售227把,按照平均售价计算销售额为995696.91元,总库存为801把,按照平均售价计算库存产品价值为3513450.33元。W500智能锁已销售289把,按照平均售价计算销售额为1294720元,总库存为857把,按照平均售价计算库存产品价值为3839360元。按照广东亚太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能锁2015-2017年平均利润率(40%)计算,九万**公司销售W300W500智能锁已获利916167元,库存产品可获利2941124元。上述金额已经超过前海公司请求赔偿300万元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881日,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201918日,前海公司从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受让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2019411日,深圳峰创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该专利转让前的索赔权等授予(转让)给前海公司。但即便如此,前海公司仍无权对20188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而前海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准确区分九万**公司相关侵权产品销售及库存时间界限。其次,九万**公司W300W500智能锁库存价值7352819.33元,库存意味着产品尚未销售,其获利并未实现;第三,尽管智能锁产品平均利润达40%左右,但40%的利润并非完全因为涉案专利实现。因此,本案仍属于前海公司损失及九万**公司获利无法查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仍以适用法定赔偿为宜。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请求保护专利为发明专利;第二,九万**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第三,九万**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获利及库存产品可获利情况;第四,九万**公司侵权获利仅部分系因实施前海公司涉案专利产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故原审法院酌定九万**公司赔偿前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前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18982元亦应由九万**公司负担。嘉乐五金商行因销售侵权赔偿前海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乐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前海公司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九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前海公司ZL200910300458.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嘉乐五金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海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四、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五、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海公司合理支出费用18982元。六、驳回前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九万**公司负担30000元,嘉乐五金商行负担1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九万**公司已于2021129日经核准注销;九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叶帅作为九万**公司股东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101日以后、20216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叶帅、嘉乐五金商行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前海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一种电子锁产品”和权利要求10“一种电子锁产品的开锁方法”,二者所涉电子锁产品技术方案均包含“预设的通知信息”技术特征。叶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限定的“预设的通知信息”技术特征;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存在“基于所述通知信息产生的确认信息”以及“所述控制器根据所述确认信息确定是否使所述锁体开锁”的开锁步骤。前海公司则辩称,从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可知,其必然包括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信息获取单元、信息产生单元及控制器,存储单元用于存储预设的通知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通讯设备在向智能锁发送是否开锁确认信息之前进行视频通讯,只是比权利要求610多了一个步骤,不影响其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认定;通知信息是系统内部信息,权利要求610并未限定通知信息是否为可见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记载的电子锁向通讯设备发送“预设的通知信息”的步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明确记载了“预设的通知信息”内容。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关于“……所述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电子锁“预设的通知信息”应为具体的数据信息,其内容特定,从而可以预设在电子锁存储单元中,并发送给通讯设备使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实现特定通知信息的传输,通讯设备根据该特定通知信息输出提示信息供用户选择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记载的“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传输预设于锁体存储单元中的特定通知信息的通信方式。虽然该特定的通知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必然为用户所感知,但其应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开。据此,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将其限定在传输预先设定的特定通知信息范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是否具有“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安装APP后,访客触发门铃,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的方式建立连接,传输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以帮助用户作出是否开锁的决定。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开锁过程没有异议。前海公司主张手机只有在收到预存的通知信息后才会产生视频通讯(来电显示);叶帅则抗辩称视频通讯是基于APP软件程序运行指令产生的通知信息,智能锁不存在“预存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步骤。对此,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的来电显示界面系由手机安装的APP基于视频通话请求生成,而该视频通话请求形成于建立通话连接的动态指令交互过程,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故难以认定智能锁中预设有通知信息,以及智能锁与手机之间传输该预设的通知信息。前海公司主张指令也需要调用预存的信息以及指令也是一种消息,但是指令为动态运行数据,其本身不属于预设的特定通知信息。退而言之,即使指令存在调用预存信息的可能,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借助服务器作为中介建立通话连接,难以认定指令对预存信息的调用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中关于预设通知信息传输过程的限定。故前海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用户选择“接听”之后,视频通讯的传输通道会将智能锁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传递到手机端,供用户决定是否开锁。虽然该视音频数据由智能锁传递到手机端,用于形成确认信息,但该视音频数据为实时采集的动态数据,同样不能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所述“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由此可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可以根据指令提示选择进行视频通话、挂断、开锁等多种操作,但上述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限定的基于“预设的通知信息”的协同处理过程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电子锁和通讯设备之间采用的通信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需要传输“预设的通知信息”,而是建立视频通讯传输通道以传输动态信息,手机基于视频通讯实时获取智能锁门前访客信息并即时确认是否开锁,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不同。前海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建立连接为由即推定该智能锁存在“预存的通知信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全部技术特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存在“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叶帅、嘉乐五金商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叶帅、嘉乐五金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前海火树星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83元,均由深圳前海火树星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徐燕如

员 刘晓梅

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技术调查  官阎岩

员 谭秀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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